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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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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坤--街头摄影侵犯公民人格权的事前预防机制研究 2014年03月07日 10:39:00    来源:中国新闻监督研究中心
街头摄影侵犯公民人格权的事前预防机制研究
——以自我决定权为预防机制
陈路坤

   【摘要】街头摄影师摄影创作最主要的方法之一,也是最易侵害拍摄对象人格权的方式。随着摄影事业越来越发达,摄影创作及发布越来越普遍,而由此引起的侵权现象也与日俱增。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大部分都是通过事后的诉讼方式进行补救。而人格权遭遇侵害后,仅靠事后补救是难以使其恢复原状的。如何在侵害发生之前就进行预防,是一个有意义的问题。通过自我决定权,对抗街头摄影引发的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是有效的预防途径之一。本文就此作为基本观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前言,介绍街头摄影引发侵犯人格权现象的背景;第二部分,介绍自我决定权;第三部分,介绍街头摄影侵犯人格权的具体表现;第四部分,分析自我决定权对抗街头摄影侵犯人格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五部分,总结结论,提出存在问题。
【关键词】街头摄影;侵权;人格权;自我决定权
 
随着摄影领域数码时代的到来,数码相机、手机和MP4等影像记录工具越来越普及,每个公民都可以成为摄影师。2010年上半年,中国数码相机需求量达560万台,全年数码相机需求量超1200万台。街头摄影是摄影最重要的创作方法,包括专业领域的新闻摄影、纪实摄影,也包括业余爱好者或普通用户拍摄的留念照片。从摄影术诞生的那一天起,街头摄影作为一种重要的摄影类型它的发展就从没有停止过。
随着传媒领域“读图时代”的到来,图片成为传媒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越来越多的媒体需要摄影作品;无论是专业的摄影师还是业余的摄影爱好者,都找到了更多的公共平台展示自己的摄影作品。与此同时,在网络技术的推动下,图片博客、微博等方兴未艾,每个人都可以拥有个人化的无限制的作品发布平台。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摄影师。
因此,街头摄影引发的侵权现象越来越多。由于摄影的直观可视性,摄影常常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目前,摄影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现象屡屡发生,但规制不够完善。孙洋在其硕士论文《新闻摄影侵害隐私权研究》中,总结了我国常见的四种摄影侵害隐私权行为。王效海在其仅192页的的专著《摄影师法律实用手册》中,收集了近年国内涉及摄影侵权的诉讼达63件之多,其中近半数涉及侵犯公民的人格权。
虽然现实中的侵权现象屡屡发生,但是相关法律规范和理论研究却比较少。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只能等危害结果出现之后,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公民的人格权是非常脆弱的“易碎品”,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难以完全弥补。因此,如何在侵害发生之前就进行有效的预防,成为重要的议题。目前,如何在侵害结果产生之前,有效防止其发生方面,主要有两个路径:其一是通过将人格权转化为“信息公开权”式的财产性权利,然后应用保护财产权的方法加以保护;其二是通过基础性的人格权的方式进行对抗,即自我决定权,决定自己是否同意发布和自己身密切相关的图片信息。虽然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更为倾向于在人格权的同一层面进行保护,应用自我决定权的方式,本文就此进行粗浅的论述。
一、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自我决定权与人格商业利用权(即公开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都是抽象人格权的范畴,并且由它们作为抽象人格权的权利体系而与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体系相对应,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构架。自我决定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于生命的自我决定
按照人格发展的理论, 生命的存在是为了人格的充分发展,生命的高贵在于其是人格发展的最根本的基础,如果生命的舍弃能够使人格得以升华,或者是为了实现被社会所尊崇的价值,权利人应当具有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又如果生命的存在已不能促进人格的发展,反而有损于人格尊严时,有尊严的死亡是对于人的最大关怀,权利人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就是正当的。
2.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
身体作为人格的重要载体,体现了人格的诸多特点,是人格的最明显的表现,身体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人人格的表征,为了人格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展天赋的能力,权利人按照其人格的追求去对于身体形态的适当改变应当认为是权利人的正当的自我决定。容貌形态作为人的身体的重要部分,权利人为发展其人格,展现其人格个性,可以利用现代医学手段进行适当改变。
在医疗活动中,为了治疗疾病,不得不对于身体的某些部分以及特征进行改变,而这些改变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而在医疗活动中,自我决定权得到最为广泛的体现,法学界对其研究也相应地比较深入,并形成了一些共识,主要表现为病人对针对自己身体进行的治疗具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3.对于健康的自我决定
健康是一个人非常重要的人格要素,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他的人格特质。权利人针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具有自我决定权,可以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状况即健康状况下降的时候,有请求医疗、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状态。
4.对于姓名的自我决定
姓名体现了一个人对于自我的认知和对人生的规划和追求,体现了人的哲学、价值等观念,是人格的流露,人对于自己姓名的自我决定的意志,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人格追求,形成了权利人独特的人格特质,是权利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方面,权利人可以按照关于自我的认识与期待去对姓名进行自我决定。具体来说,姓名权人可以对自己的姓名予以改变,以更加符合本人的人生追求;为了彰显本人的人格特质和人生追求,权利人还可以不使用本名,而使用笔名或艺名,这些都是姓名权人针对自己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5.自我决定内容呈现不断扩展的趋势
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影响。在现代医学发展之前,人们很难想象针对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针对自己人格要素进行决定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甚至提供了人们针对自身基因进行决定的可能,虽然现在人们对于自己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的能力还受到很多的限制,但在不久的将来,对于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会有更多的可能,自我决定权的内容会越来越丰富。
总之,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具体人格要素在人格发展方向上自我控制与塑造的权利,是权利人针对自己人格要素的自由,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这种自我决定的权能使得权利人作为自己的主人,能够决定自己的人格个性,实现自己最高的人格本质。将自我决定权与物权的权能进行比较,有助于对自我决定的权能的正确理解。人格权与物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实现不同的价值;物权提供经济利益,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因而物权的权能以充分发挥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表现为对物的使用收益等内容;人格权以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格发展为目的,人格权的权能并非对于人格要素的收益乃至处分,而是对其予以维护和发展。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是一种一般性的概括,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要素,自我决定权会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二、街头摄影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表现
街头摄影常常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摄影侵犯名誉权的情形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基本相同,其核心就是诽谤,与公民人身没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其保护方面也难以用事前保护的方法进行。本文论述的重点是后两种侵权,即街头摄影侵犯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
1.街头摄影侵犯公民隐私权
就像成千上万的人尽自己最大努力拍摄好照片一样,同时也有成千上万的其他人用相同的努力去阻止别人拍摄照片和使用照片。这种存在于想拍照片的人和不想被拍摄的人之间的对立状况,正是摄影相关法律所要研究的核心。摄影侵害隐私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以照片形式报道他人私生活;未经允许,利用他人肖像作商业广告;因处理不当丑化某人形象;拍摄真实但私密或令人尴尬的照片。有关街头摄影范畴内的公共场所问题,肯尼思·科布勒以公共场所、公共学校、有一定限制的公共场所、医疗场所、对公众开放的私人场所、公众可见的私人场所、私人空间为“何地”的考量标准,以任何时间、在无人拒绝的情况下、有所限制、必经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同意为“何种情况”的考量标准,详细分析了168种情形下摄影师及被拍摄对象的权利。Christina Michalos的专著中专设一章“照片拍摄的场所和对象”进行论述。
关于电视摄像侵犯公民隐私权,普遍认为,电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常见有监听监视,拍照,刺探和公开报道;电视媒体记者在新闻采访过程中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并不以在电视媒体上公开这些隐私为要件,一旦隐私为第三人非法探悉,即可视为隐私权已遭侵害。监控录像侵犯隐私权的研究相比更为充分一些,基本观点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图像监控系统,对公共场所内个人的活动进行摄录,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其不当设置和使用,将会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为此,有必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监控图像采集利用中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监控图像采集利用和隐私权保护之间,较难划定统一、明确的边界,必须实证分析图像监控系统安装的部位和场所,严格规范和控制图像监控信息的使用和获取方式,加强对图像监控系统使用的监管。
在街头进行的电视摄像和公共场所监控录像的相关研究对街头摄影的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启发意义。但三者之间又是有所区别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共权力行为,从已有规范出发来看,一般公民是难以获得其拍摄的视觉信息的,同时与摄影和摄像相比,监控录像的摄录方式和内容一般是少受人为控制的,它相对具有公共性和自动性,与摄影摄像在概念和实践上都是容易区分开来的,是基本不重叠的讨论范畴。街头摄影与街头摄像在技术上基本是相同的,但考虑到摄像设备尚未大量普及,其影响力远远难以匹敌摄影,同时街头摄像所涉及问题基本能为街头摄影所遇问题包括。
2.街头摄影侵犯公民肖像权
关于肖像的“合理使用”,我国法律只对肖像权做了某些禁止性规定,而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定只能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中找到。立案手册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作不认定侵害肖像权处理: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为了维护公民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为了司法活动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为了时事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肖像合理使用在法律上的空白,一些新闻侵害肖像权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这不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护新闻媒体合理使用公民的肖像来开展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也不利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司法判决。
肖像作品同时存在着肖像权和肖像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就同一肖像而言,这两方面的权益无疑是冲突的,法律所调整的正是这种冲突关系。但是,肖像作品的肖像权和著作权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冲突,只是形式上两种权利的竞合,不同主体拥有不同的权利,两种权利处于平等的地位。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双方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充分尊重对方的权利,征得对方同意即双方相互许可后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行使其著作权则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反之,如果肖像权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行使其肖像权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此外,第三人使用肖像作品,必须同时征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
笔者同意以上关于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及其保护的观点,这些观点为本研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保护的相关措施一般都为事后追惩,而公民如何在被拍摄时就有意识有方法保护自己的肖像权,决定自己是否被拍摄,尚未进行论证。
三、自我决定权对街头摄影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对抗
笔者认为,自我决定权是适合在事前保护街头摄影对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犯的。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是保护的必要性,隐私权和肖像权是自我决定权所“决定”的范围;其二是保护的可能性,参照医疗行业的方法,公民对自己的隐私和肖像的发布具有事前“知情同意”的权利。
1.隐私权和肖像权属于自我决定权所“决定”的范围
隐私权是指“个人为保护人性尊严而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兼具自由权和人格权的双重特征,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隐私权行使的限制实质上是隐私权与其他权利或者权力的冲突,这是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焦点。利益衡量是解决权利(力)冲突的基本方法。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包含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和具体人格权”。肖像权是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新闻报道中的肖像具有自己的特点,所以“新闻肖像与其他肖像不同,如无特别不利于肖像人的事由,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新闻媒体在使用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定时,必须严格遵循肖像合理使用的条件,尊重肖像权人的权益,不能以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借口任意侵害公民的权利。
自我决定权包括对隐私和肖像的自我决定。首先,隐私常常是涉及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个人信息,或者是会影响到个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发展与维护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即以此为基础的自我决定权。其次,肖像属于身体和健康状况的外在表征,与个人的身体和健康状况的发展和维护密不可分。再次,肖像和隐私的保护、使用和公布,理所当然应该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范围,属于自我决定权的权能之一。最后,自我决定权的不断扩展,将会包括公民具体的一般人格权的自我保护。
2.通过自我决定权保护公民人格权的方法:“知情同意”原则
(1)“知情同意”的概念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知情同意”,是指医生在为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之前, 须就准备实施的诊疗方案及其方式方法、可供选择的其他诊疗方案、不同诊疗方案的效果及风险等所有可能影响患者决定是否接受相关诊疗方案的情况, 向患者予以充分告知, 在此基础上获得患者同意的诊疗行为为具有正当性的合法专业行为,否则即可能构成专业过失行为。
(2)患者拒绝治疗权
患者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 有拒绝治疗的权利, 并拥有被告知他的拒绝行为的医学后果的权利 , 即承认患者有拒绝治疗的权利。但对治疗的知情拒绝也要求医生向患者说明一个患者为决定是否接受治疗而要求的信息, 包括建议方案的危险和好处、可以采取的其他选择方案及不进行治疗的后果。如医生未做到该项告知说明, 则可能承担渎职的责任。
(3)“知情同意”原则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 “知情同意”原则免除:①对患者已知事实(包括风险)的告知义务豁免。如果患者对告知内容已经知悉, 告知义务就失去了存在价值, 只要患者的知情权得到保障, 医方即不再负担告知义务。②存在紧急情况时告知义务的豁免。③患者弃权。如果患者自愿放弃被告知的权利, 医生可以不告知, 但应告之其有被告之同意的权利。④公共利益。有的法律规定在特定时期内医生不得将某些疾病告知患者, 如传染病或政府需要暂时封锁消息的疾病。
根据上文的论证,笔者认为,虽然患者和街头摄影的拍摄对象之间身份和权利的性质并不相同,但在自我决定权的范畴下,两者是相似的。街头摄影的拍摄对象对拍摄者所拍摄照片也具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不过,由于街头摄影中的关系更为复杂,且没有医疗关系中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调,其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松散一些。归结起来,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其一,被拍摄对象“知情”的权利,数码时代照片回放非常方便,这是技术方面的保障;摄影师只要确实拍摄了某一个人,只要其可以被辨识出来,那么这个拍摄对象就拥有了对这张照片的知情权,有权知道拍摄目的、用途和所拍摄照片的具体细节,包括摄影师将在后期进行的处理和配文。在被拍摄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摄影师有义务告知,如没有告知应该承担所造成后果。在被拍摄对象知情的情况下,如其没有拒绝,即视为默许。其二,被拍摄对象拒绝照片发布的权利。这是以“知情”为基础的。被拍摄对象在知道拍摄目的、用途和照片的具体细节之后,有权利责成摄影师删除照片或者不在媒体上进行发布,摄影师有义务遵从拍摄对象的请求。其三,“知情同意”的例外。与医疗行业中的知情同意类似,并非所有的照片必须令被拍摄对象“知情同意”。个人认为有如下几种情况:其一,一般国民可以预料到会被拍摄并发表的场合,无须告知。如在公共场合集会、欣赏音乐会等等,参与者都可以看到有摄影师存在。其二,特别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告知,这在新闻摄影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很多时候是现场直播的,没有集会进行告知。其三,为了重大的公共利益,对违法或违背道德的现象进行偷拍偷录、批评性报道。
四、结论及存在难题
1.街头摄影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现象较多,但对侵权的规制主要靠事后诉讼,难以弥补侵权所带来的危害后果;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是寻找途径进行侵权之前的预防。公民的隐私、肖像等与人身和人格发展关系密切的具体人格权,是自我决定权当然的保护范畴。公民以自己的自我决定权,决定街头摄影者是否可以对自己进行拍摄,并将照片在媒体上发布,是可行的有效预防侵权途径。
2.在街头摄影方面,公民行使自我决定权的方式,主要是对街头摄影的“知情同意”的权利;公民有权知道街头摄影的拍摄目的、发布平台和作品的细节,在知情拍摄的基本情况下,公民有权拒绝或者同意摄影作品在媒体上发布,有权对后期处理和配文干涉,以保护自己的身体和人格的良好发展。
3.由于街头摄影中新闻摄影的特殊性,“知情同意”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并非所有的情形被拍摄对象都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4.存在的难题:(1)自我决定权的发展很不完善,影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我国的民法实践领域还没有引进自我决定权的概念,仅在学界有一些讨论;如果它没有得到法律工作者和公民的认知,则它的作用也难以发挥。(2)自我决定权目前主要在医疗领域和成年人监护方面运用,而在保护公民一般的人格权方面,尚没有运用。(3)划分自我决定权的界限,平衡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是一个比较模糊的论题,很难以得出定论,只能以实证的方法加以分析。这也为其应用造成了比较大的难度。
总之,自我决定权在预防街头摄影侵犯公民人格权方面,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它尚未得到充分研究和应用,它的作用发挥还受到很多的限制。推动自我决定权的不断发展,最大程度地减少街头摄影对公民人格权侵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有很多的研究和实践工作有待法律工作者去做。
 
五、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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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hkreform.gov.hk/chs/docs/rmedia-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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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