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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马怀德、张卫平、卞建林谈“民法典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2:24:06 | 498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联系

  记者:在证据制度方面主要涉及哪些方面?请您具体谈一谈。

  张卫平:我认为在证据制度方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分别是证据方法上的连接和证明制度上的连接。首先是证据方法上的连接。对此我从抚养权争议中子女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事实认定中公安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电子证据应用方面的连接问题这三个角度谈一谈。

  一是抚养权争议中子女的诉讼地位问题。民法典对关于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已满8周岁子女的话语权作出规定,即关于谁应当拥有对该子女的抚养权,该子女的意见将作为裁判的根据。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子女的陈述意见属于什么性质?该子女只是对哪一方拥有抚养权表达意见,其诉讼地位既不是证人,也非当事人,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与人,大类上可以归入“其他诉讼参与人”。此种情形下,子女的意见属于案件事实的范畴。

  二是关于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事实认定中公安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发生此类侵权事件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此时,公安机关在案件中应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公安机关的结论与鉴定意见最为接近。但鉴定意见的基本特征在于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涉及专业知识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公安机关的结论显然不符合这一基本特征。就公安机关的结论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结论而言,其更接近于书证。其基本特征类似于一种特殊书证——公证文书,属于公文书中的报道性公文书(公文制作机构就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判断)。基于公安机关这种结论的法律性质,在程序法上的处置原则是,在诉讼中一方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无论是文书本身的真假,还是认定内容是否成立)时应当对其加以证明,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或不能证明时,推定公安机关的结论为真实。

  三是电子证据应用方面的连接问题。数字化、电子化必将影响到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使得电子证据成为更为广泛、有效应用的一种证据形式。这就需要民事证据制度在这方面予以相应地协调与对接,仅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新种类的证据显然是不够的。其协调与对接体现在如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应的规则和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及标准,电子证据采信的客观化,确立和完善电子证据的质证方式等。

  其次是证明制度上的连接。就民事诉讼法而言,需要完善证明制度规范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修改,该规定在许多方面予以完善,实际上成为民事证据规范的升级版。但遗憾的是,该规定不仅没有进一步就证明责任规范予以补充、完善,反而开了“天窗”,留下空白。虽然这并不意味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废除,但至少让人们犹存狐疑,不知所措。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原则予以明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有可操作性。否则,新证据规定中的诸多规范将无法落实(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及后果予以说明,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鉴定费用的预交、文书真实性的证明等)。

  民事诉讼法可视情况对实体法的内容作出规定

  记者: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民事诉讼法除了考虑如何对接之外,对于民法典的实施是否还有其他作用?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并非仅仅规定程序法的内容,也可以根据情况就少量的实体法内容作出规定,尤其是在性质归属模糊的领域(例如证明责任领域)。正如实体法不仅仅规定实体内容,也可以根据需要规定程序法的内容;同样,程序法也可以包含实体法规范,只不过实体法规范不是其主要内容而已。实体法规定哪些程序内容,程序法中又应该规定哪些实体内容,有一个大体的分工和原则:就实体法而言,特殊的程序内容应当在实体法中附带地加以规定;程序的原则和抽象内容应当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就程序法而言,实体法实施所必需的补充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当然这种补充必须以保持与实体法原则、精神一致为前提。

  见习记者 王新颖

  卞建林:对标民法典精神,将全面保障人权贯穿刑事诉讼中

  ▍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民法典的颁布将对刑事诉讼法产生怎样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如何回应民法典全面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要求?


卞建林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少捕慎捕

  记者: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会限制案件当事人身权、财产权,民法典的诸多规定对强制措施的执行带来哪些约束?

  卞建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现行犯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中设有专章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类型,均是针对公民人身权所采取的强制处分。但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监听、监控等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处分则均被划至“侦查”章节之中,作为专门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尽管如此,对公民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但应在立法上参照强制措施的规范理念予以严格控制,进而保证其能够依法、谦抑进行。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往往伴随着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即使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强制措施本身所带来的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者误产误工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方方面面的权利予以保护,实际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应当谨慎行使公权力,避免对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与干预。在这种理念与精神的引导下,办案机关应当谨慎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少捕慎捕,降低羁押率,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防范因为错误羁押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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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