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欧阳乙受欧阳甲的指使,负责与毛某对接,根据毛某获取的通道号码、二次确认短信等信息对服务器后台进行配置,下发订购任务,其所涉盗窃罪犯罪金额共计218.06万余元,欧阳乙未实际获利。
该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阳甲、毛某、蒋某杰、欧阳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2024年2月6日,金坛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欧阳甲、毛某、蒋某杰、欧阳乙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八年和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18万元、12万元和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甲、毛某、蒋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天存)
法官心语
触犯两种罪名 择一重罪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戴明慧
随着智能手机功能的不断提升,机主在享受各种便捷智能服务的同时,也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由于系统故障、操作失误、运营商欺诈等原因,不小心订购自己并不需要的套餐,并因此被多扣套餐费用。这种超出消费者计划外的“隐形收费”显然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而本案这类通过远程控制老人机订购增值服务业务并暗扣话费的情况则更加恶劣,该类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本案四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手机机主话费的目的,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手机信息系统,植入代码远程控制手机,在为机主提供增值服务的掩饰下,以机主不知情的方式秘密扣取机主话费,那么对四被告人通过技术手段恶意扣费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首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方面,手机话费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手机话费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由金钱购买所得,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四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欧阳甲指使他人将带有恶意扣费功能的代码植入手机,并通过服务器远程操控手机,自动发送短信、屏蔽扣费提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秘密订购增值业务,扣取机主话费,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其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四被告人实施的写入恶意扣费代码并远程操控他人手机的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本案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按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相比较而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虽然四被告人针对某一机主的窃取金额尚未达到较大,但鉴于其持续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犯罪,非法获利总额达数百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犯盗窃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规定。因此,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针对当前手机消费市场存在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隐形收费”现象,手机生产商、运营商、通讯公司要坚持诚信经营,杜绝消费欺诈;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决打击各种违规收费现象,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经营行为露头就打,切实维护广大机主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正确认定牵连犯 确保罚当其罪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庄绪龙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在实施过程中其犯罪手段或者犯罪结果又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牵连犯并非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形态,而是在理论上为了区分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形态而提出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较为常见。
牵连犯客观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刑罚目的等考量而仅作为一罪处理,即实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牵连犯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中,四被告人为了达到通过秘密手段恶意扣费的目的,导致机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话费损失,因而在犯罪目的上符合秘密窃取私人财产这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由于该行为是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这一手段实现的,故又在犯罪手段上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本案四被告人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故属于牵连犯的情形。由于四被告人涉案金额达到了特别巨大,按盗窃罪处理比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量刑更重,所以法院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体现了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