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意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开采海砂等非法采矿犯罪的过驳、运输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举报线索多在运输环节,上游犯罪虽查证属实,但在具体情节上还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等问题。对此,《解释》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在定罪量刑方面,司法机关根据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被告人朱某、刘某分别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针对该问题,《解释》规定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500万元且符合其他条件,确保上下游量刑均衡,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五
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团伙取得联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该团伙。洗钱团伙中负责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人员承诺按天数向满某某发工资,并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满某某从中按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潘某等人发放相应报酬。满某某被带到该团伙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该团伙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该团伙即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计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的金额共计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
(二)诉讼过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满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涉“两卡”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该罪和帮信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划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行为,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
案例六
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查,林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接收、转移的资金共计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二)诉讼过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人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对行为的洗钱性质可认定明知,但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实际获利总计只有几千元,故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团伙共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