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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杨松 | 发布时间: 2025-06-11 13:26:44 | 12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5-06-11 13:26:44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再次,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利后,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120万元。乙虽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提供帮助,但乙在知道甲接受丙的请托后积极参与其中,多次催促甲完成请托事项,属于事中的共谋。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甲、乙二人在事中阶段形成犯意联络,且120万元财物也由二人共同收受、占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乙夫妇收受丙财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二人共同受贿数额为630万元。(刘宇 张玉亭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法规室;重庆市纪委监委驻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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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