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高了对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这对很多可能的被侵权人而言,可以及早获得赔偿,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也可省却不少繁琐细致的对事实的审理之苦,是一件好事。但是,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们对提高司法能力的放任。众所周知,工业经济、知识经济与传统农业经济的本质区别,就是不仅承认黄金是财产,而且承认使矿石成为黄金的“点金术”,即知识、技术同样是财产,并且设计发明了与之相匹配的财产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还创造了相应的经济理论——创新经济学。知识、技术既然是财产,不但有“质”的规定,还有“量”的规定。对知识、技术的运用所产生的财富,也是可以无限精确,可以锱铢计较的。发达国家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但有技术专家作证,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经济学家会提供精确的计算结果。无论是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芝加哥经济学派,还是对知识产权持批评态度的经济学派,都有可能出庭作证,结果如何,最终看法官采信何种理论,何种观点。这说明,知识产权审判,应当采用与之相匹配的财产制度和经济学理论。过分依赖所谓的法定赔偿,容易助长农业经济思维,不啻于不当的滥用调解制度,不利于司法水平的提高。
记者:请问您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增加的对利用互联网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刘春田:互联网技术无疑是影响人类生活基础、全局与未来的基础设施。法律理所当然对利用互联网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实行规制。当今因互联网而产生的商业模式如雨后春笋,令人应接不暇。可以确定,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主宰,方兴未艾。因此,我们要有思想准备,因互联网而发生的技术与经济现象或许会像火山爆发一样出现。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互联网无论作用多大,毕竟还只是技术、是手段。无论何种商业模式,都无法改变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行为的基本构成,都无法改变交易的原则,都是现有市场秩序的“翻版”。因此,从现行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规范的原则和方法,都可以依法确定正当与不正当、法与非法的界限,确定违法行为的责任。因此,急于对尚不稳定、明朗的现象作出法律上的规范,未必妥当。不妨作个原则性的规定,然后留待经济和司法实践逐渐作出回答,或许更为主动。
记者: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未来有何期待?
刘春田:首先,修订法律的最高境界不是修补篱笆、堵塞漏洞,而在于完善法律体系,实现质变,提升整个法律系统规范行为的能力。因此,制定或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津在于得该法之神,使法律具有纲领性,可以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上具备长期的引领功能,而非纠结于文本之形式。
法律要纲目分明,各司其职。其中,法之纲要明确不移,是基本要求。就具体制度或规范的具体行为而言,列举完备固然可取,但并非求全责备。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是绝对的,永远不可能列举完备。在一个法治社会,只要法律宣示其明确的宗旨和原则,即使具体的法律规范或制度滞后于生活,社会关系也可以得到有效调整。比如法国,它在长期没有制定单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情况下,只在《法国民法典》中用一两条条文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照样可以有效建立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虽然有第二大经济体的名分,但无论科学技术、市场、还是法治方面,尤其世界市场和国际经济的游戏规则,都还欠缺经验,对由此而产生的规范方案的采用,大可等一等,看一看,既不要藉由国情理由而保守,也不宜贸然出头。比如,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就有反思的余地。当年有人提出该项“权利”概念后,我们急于制定条例,设定此“权利”,实践中造成了著作权权利体系内部的矛盾。反观国际社会,至今鲜有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设定该项权利。
其次,法律要给法的实施,特别是给法的“适用”留下足够的空间。法律规定再完备、再细密,也只能是高悬空中的抽象的原则,必须经由司法落地,对法律以切合实际的解释。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对第二条一般原则的表述,就给司法留足了解释的余地,大大充实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此外,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主要涉及新技术、新知识、新商业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得再频繁、再迅速,也不可能跟得上技术、知识和商业模式的变革。通过司法解释、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就可以与时俱进、充分有效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