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债权人“两头落空”,《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涉刑担保合同效力作出专门规定:主合同有效,但存在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以胁迫手段获得担保、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在法定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院应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适当减轻责任。
畅通救济渠道:防止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民事纠纷
“先刑后民”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把“先刑后民”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刑交叉案件,就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实践中,有人仅凭一张刑事受案回执就要求法院驳回或中止民事诉讼、借机拖延甚至逃避债务,形成“以刑阻民”乱象。《规定》第四条对中止诉讼作出严格限定:依照《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坚决防止以不当的刑事手段来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畅通当事人民事救济的渠道,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同时要求,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此外,《规定》的出台,也是对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贯彻实施。《规定》明确涉刑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不能简单地以刑事立案为由中止民事诉讼等,目的就是为了坚决防止以不当的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从经验摸索到规则之治,《规定》为民刑交叉案件立起了“路标”:该受理的受理,该中止的中止,该追责的追责。公平正义,将更快、更可感地抵达每一位当事人。(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