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精神是否正常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是对法律的曲解 2015年04月29日 16:19:58    来源:法制网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纲领性的赔偿原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在什么样的具体损害只适用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什么样的具体损害适用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尽如人意的情况。

  笔者结合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过程中,发现少数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落实中存在一定偏差,甚至曲解法律精神的现象也不鲜见。在此,笔者以自己担任辩护人的一起案件为证,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些剖析。

  一、基本案情

  刘传稳,男,1964年1月出生,曾任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市中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党组书记、市中区科学技术局局长。自2010年始,王祥伟和郭开正合伙在枣庄市市中区行政执法局承揽市中区城区门市房的门头广告牌制作业务,共承揽110万左右工程,获得20万元左右利润,王祥伟负责结算并持有工程款再分红。2011年11月末,刘传稳调入市中区科技局之前,二人从市中区行政执法局结算30余万元工程款。

  自2010年上半年始,刘家昌陆续承揽市中区门市房广告牌改造业务,共承揽约70万元的工程,获得20万元左右利润,2011年11月末在刘传稳调入市中区科技局之前,从市中区行政执法局结算30余万元工程款。

  薛峰是刘传稳妻子的侄女婿,2011年年初在陕西购买一个铁矿,矿场运转、经营急需大量资金。期间,薛峰曾多次找刘传稳帮助借款,而刘传稳亦多次作为中间介绍人,帮助薛峰向他人借款。刘传稳得知王祥伟、刘家昌刚从市中区行政执法局各结算30余万元工程款,便向二人表示亲戚薛峰经营铁矿需要用钱,并承诺按照每月2%付利息。经刘传稳介绍,双方均同意借款。2011年12月16日,刘传稳把王祥伟、刘家昌和薛峰三人叫到其在枣庄市市中区科技局的办公室,三人就借款金额和利息等事项商谈确定:刘家昌借给薛峰20万元,但约定年前需从中抽回10万元资金,王祥伟则借给薛峰10万元。而刘传稳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之后,薛峰分别向王祥伟、刘家昌通过短信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并分别给二人写下借条,因当时借款未到账,借条暂时放在刘传稳处。2011年12月17日薛峰电话告诉刘传稳已收到30万元借款。刘传稳随后电话通知刘家昌和王祥伟取借条,二人觉得借条无关紧要,便未到刘传稳处取。2012年春节前,经刘传稳催促,薛峰还了刘家昌10万元借款,事后刘传稳在借条上标注“已归还十万元”。

  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传稳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利用担任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门头改造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个体经营户刘家昌、王祥伟提供帮助,刘家昌、王祥伟多次表示对刘传稳进行酬谢;2011年12月,刘传稳以“借款”形式向刘家昌、王祥伟索取贿赂20万元。检察院据此认为,刘传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构成受贿罪。

  同年6月28日,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刘传稳构成滥用职权罪。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11年 10月,刘传稳在其担任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没收辖区内六块大型立柱广告牌,后滥用职权违规委托枣庄市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上述六块广告牌经营权进行拍卖,并故意违反规定确定租赁期限为15年,导致李建竞拍成功,并与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法正常行使权利,造成经济损失17.7万元。李建便多次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并在大众论坛发帖质疑政府部门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7月,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与李建签订《解除广告牌使用合同》协议,退还竞拍款项,并退赔拍卖佣金13.75万元及期间利息11.25万元,给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综上,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传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进行拍卖和违规确定租赁期限,造成经济损失42万余元,并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经历四次庭审之后,2013年12月27日,市中区法院没有支持市中区检察院的指控,认为刘传稳并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宣判之后,刘传稳被释放,而此时距离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已经整整485天。

  一审判决无罪之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就受贿罪而言,刘家昌、王祥伟庭上翻证是因为受到家人的干扰,不应当采纳;且其侦查期间提供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纳;薛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而且其不出庭也有正当理由,其庭前证言应当采纳。一审法院(市中区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就滥用职权罪而言,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刘传稳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定罪标准,而且李建的上访、发帖行为确实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一审法院(市中区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抗诉后,二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并认为市中区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刘传稳案无罪定谳。

  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未获支持

  在案件终审后,2014年8月18日,刘传稳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8月20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办理。最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按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刘传稳侵犯人身自由485天的赔偿金97334.65元;对其他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这里所说的“其他赔偿申请”是指刘传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刘传稳在申请中,除了要求支付羁押赔偿金外,还要求“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万元”。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指出:“赔偿申请人刘传稳在被羁押期间,没有造成其身体伤害,被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羁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万元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枣庄市检察院不予精神赔偿的理由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

  本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司法机关作出支持与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可能,然而,问题就出在了这个“不予支持”的理由上。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刘传稳在被羁押期间,没有造成其身体伤害,被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羁押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此,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将精神是否正常作为精神是否损害的标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精神不正常是精神受到损害的最严重后果,但决不是是否受到损害的衡量标准,法律规定上并无此项。殊不知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对人精神的极大摧残,加上其社会评价等受到的损失,完全构成精神上的实质损害,因此,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这一说法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这一说法也挑战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刑事赔偿决定书公然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公布的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的判决依据和精神,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的指导意义,与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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