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娴: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定性及其规则 2014年09月10日 17:22:39    来源:
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实现,防范和降低交易风险,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担保物权。《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构造了担保物权的权利体系及效能。在债权产生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地担保,当债权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亦可以径直行使担保物权(亦可称为物上请求权)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物获取其交换价值以优先清偿债权。
一、争论:担保物权实现规则
(一)对实体法规范的评价
《担保法》首次区别担保物权类型对担保物权实现途径予以明确规定。就抵押权而言,根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现方式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和提起诉讼两种。[1]就质权、留置权而言,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2款和第87条第2款规定,实现方式有协议折价和依法拍卖、变卖两种。[2]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担保物折价、拍卖、变卖,属私力救济的范畴。但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缺乏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难免损害担保人、债务人甚至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实践中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概率非常低。[3]至于依法拍卖、变卖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4]抑或权利人自行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变卖[5]尚未言明。就前者而言,是直接申请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担保物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各方观点不一。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条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担保物权的成立、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争议事项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对主合同、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范围形成有既判力的裁判,对于一次性化解纠纷和保障诉权有莫大之效,随之而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程序繁杂却不可避免。权衡司法公正和效率,立法机构积极探索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该项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直接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工程。此处的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与《担保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是否为同一概念。有学者认为,承包人无须经由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建筑工程,执行法院则应当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编所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7]此后,《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两种途径,即协议和请求法院拍卖、变卖。[8]从《担保法》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物权法》中确立“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立法意在为担保物权人提供更为便捷的权利实现方式,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但民诉法修订前,审判实务中的普遍做法仍然是以诉讼方式一并解决主合同和担保物权纠纷,并未理顺担保物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路径。[9]
(二)程序法规范的衔接
实体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途径和方式作了原则而简洁的规定,但具体案件中,担保物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普通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或非讼程序还是其他途径,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1.诉讼程序说。程序法没有对担保物权实现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沿用传统的诉讼模式,由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权利获得生效判决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执行程序说。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应当直接启动执行程序,权利人持担保合同、权利证书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3.公证强制执行说。由申请人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依法确认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以其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11]4.非讼程序说。法院对权利人持有的担保合同、权利证书等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依裁定申请强制执行。[12]
众所周知,从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体系的角度出发,诉讼程序化解争议的优势不容忽视,通过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保证实体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正当性,但也存在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的固有缺陷。若担保物权实现采用诉讼模式,那么立法对该制度的演进将付之一炬。至于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一则因担保合同及权利凭证等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法律支持;二则法院不经审查即裁定执行有失司法严谨,容易造成权利行使的随意性;三则对于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因没有相应的担保合同故而无法适用。第三种意见公证机构赋予私文书强制执行力必须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一般于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产生,此时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对于法定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仍无法有效解决。且公证费用也是一笔巨额开支。如何既能快捷、高效、低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又防范权利滥用,《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规定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确立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规则。[13]即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
二、选择: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实现采非讼程序,权利人无需通过诉讼,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既是担保物权内在属性的要求,也符合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已被域外司法实践证明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最佳方案,可以简化程序、节约成本,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保障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
(一)非讼程序的功能定位
诉讼程序主要用于解决存在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旨在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有既判力的裁判。诉讼程序采当事人主义,遵循处分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主要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等。与此相对,所谓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4]换句话说,非讼程序的功能不在于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法律事实,消灭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非讼程序采职权主义,通过书面审查等方式对事实作出裁判,裁判周期短,体现了程序的效率价值。《民事诉讼法》对非讼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其所遵循的法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均适用非讼程序的结构模式。
(二)担保物权属性与非讼程序功能具有一致性
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选择是担保物权本质属性的应有之义。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依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所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即便是法院也应当依据登记状态作出权利归属的判断除非有生效判决对公示的权利作出相反的认定或登记机构予以变更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决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无争议性。与非讼程序的内在功能相契合。登记机构对担保物权的权利状态已经作出确定性评价,法院介入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目的不是解决争议,而是保障权利得以迅速保护和实现。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域外考察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均不再采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讼争程序。德国、日本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多是作为“非讼事件处理”,通过拍卖程序为之(无须判决)。[15]韩国民事执行法设专编对“实行担保权的拍卖”进行规范。[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申请法院拍卖抵押财产,就其卖得的价金而受清偿。”《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抵押人依第873条规定,为拍卖抵押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其裁定得为执行名义。”《非讼事件法》第72条等明确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拍卖、变卖列为非讼事件。[17]实务中,担保物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法院作出许可裁定,担保物权人依该裁定即可申请执行。
三、适用:非讼程序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当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就抵押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那么,抵押权实现是否以双方协议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以协商方式行使抵押权是法律为抵押权人提供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此为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并非义务,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并不以协议为前提。就质权、留置权而言,《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处的拍卖、变卖财产应当作何解释?笔者认为,遵循相同事务相同处理原则,有关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类型。同时,从文意解释来看,拍卖、变卖财产应当包括协商一致拍卖、变卖,也包括申请法院实施拍卖、变卖。所以,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之规定了出质人、债务人在质权人、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及时清偿债务。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权利人均可以依照相应的实体法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如抵押权实现案件中,抵押人即为被申请人,如果抵押财产为第三方实际占有,或已经被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实际享有物的权利,属被申请人范畴。权利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列明相对方,保障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权利人滥用担保物权,也便于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管辖和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非讼程序便捷、高效化解纠纷的立法要求。具体而言,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诸如股权、基金、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应当向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主张。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担保物权类型如动产抵押权,其中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拍卖、变卖发生所有权变动时需要变更登记,而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不需要进行登记即可产生效力,应当由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权利实现更为便利的管辖法院。对于汇票、存款单、提单等交付生效的证券化权利质权,何为财产所在地?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管辖。[18]笔者认为不妥,对于准许拍卖、变卖裁定的案件,执行机构需要到财产所在地对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为了便于嗣后的执行程序,应当由权利凭证所载明的实体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无需登记,应当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担保物为多个物,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应由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十八条移至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条,该调整可以看出管辖异议是针对一审普通程序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系特别程序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应当适用。同时,根据非讼程序法理,受理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管辖,若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避免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减损非讼程序实效。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法院内部哪个机构受理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应当由审判业务部门受理,依法作出裁定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无需申请人再据此提出执行申请。[19]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局内设机构分为执行审查裁决、执行实施和综合协调分别实施裁决权、执行权和综合协调权。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同样存在审查裁决和实施拍卖两个阶段,此处的审查裁决属于执行阶段裁判的事项,由执行局受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和监督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进行。[20]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执行机构的裁决权主要是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且存在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应当由审判业务部门受理。
(三)审查和裁定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主要包括担保物权有效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法定、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申请人对上述内容负举证责任,便于法院依职权作出判断。申请人应当提交诸如担保物权合同、登记证明、权利证书、担保物占有状况等证明文件供法院审查。当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反驳申请人,既可以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提出异议,也可以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提出实体争议。结合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常见的实体争议主要包括几种情形:主合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担保物权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债权范围不确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超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21]等。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没有争议或者仅对实现方式提出异议不影响权利人行使实体权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规定,法院对主债权及担保物权证明材料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若被申请人提出实体争议该如何处理,是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审查中的核心和难点问题,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非讼法理,法院对双方主张及证据仅作形式审查,只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不存在等实体抗辩,可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解决。[22]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于限定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23]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不做审查即可裁定驳回申请,由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过程中一并解决,为配合此等争议因实体上的对立色彩浓厚所引发的程序保障需求,法院应求诸诉讼法理;至于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置重于迅速、经济需求而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处理。[2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也存在不足之处。析言之,前两种观点意在充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法院仅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作出审查,无需理会被申请人的异议。双方对担保物权实现是否达成一致并不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允许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异议阻却程序进行,那么有违非讼程序便于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的立法初衷。但其对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做审查,动辄要求担保人提起诉讼过于绝对化。第三种观点认为非讼程序旨在解决无争议的案件,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更符合权利实现的规则。但如果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做审查,即裁定驳回进入诉讼程序,未免机械司法,将使非讼程序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价值。第四种观点根据诉讼和非讼法理基础,区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作出司法裁判。此种做法既可以对双方争议的内容作出有既判力的裁判,也可以就无争议的内容及时作出执行裁定,兼顾权利实现的公正和效率。值得商榷的是,其主张在非讼裁定过程中一并解决实体争议问题是不是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南辕北辙。
综合上述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实质审查。针对当事人提出实体争议的内容,需分情况处理,赋予其相应的程序保障。一方面要运用诉讼法理对实体争议依职权审查,如果当事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仍应作出准许拍卖、变卖裁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确实发现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5]为了满足民事案件在程序法上的不同价值追求,需要法院在解决案件时灵活而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的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对担保范围数额等提出异议,只要保障其程序参与,法院完全可以适用争讼法理解决。在申请人提出实质争议后,可允许其另行提起争讼程序,使担保物权实现非讼案件向诉讼程序转化,这也是担保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机制。[26]此类情形诸如,担保物权存在在先抵押;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时,第三人物保担保债权的数额(范围)尚未确定等。
此外,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一般性条款中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审判组织构成、审理期限等。对于未尽事宜,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如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救济: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一)裁定驳回的救济
担保物权实现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民事诉讼法》第179、197条赋予了权利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讼争程序解决。此处的管辖权法院是否应当由受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不妥,为防止当事人恶意提起担保物权实现之诉规避管辖,应当由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主合同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二)准许裁定的救济
对于依法裁定执行的案件,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救济。根据执行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包括执行程序、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处理。第二,担保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法律关系提出实质性争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未成就甚至案外人对担保物主张实体权利,担保人、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制度处理。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由当事人通过讼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也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7]该条规定较为笼统,此处的审查程序究竟是诉讼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结果如何向当事人明示都没有明确。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并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实体争议,应当允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根据执行机构对异议处理情况的不同,分成两种情形,一是中止执行裁定,应由权利人提起,请求确认实体权利。二是驳回异议裁定,由异议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停止对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但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当然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避免担保人滥用诉权使得担保物权实现非讼程序被架空。提起异议之诉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欲达到中止执行的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担保。执行异议之诉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双方实体争议及财产能否执行一并处理,彻底化解纠纷。
根据以上论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用以下图表来表示:
非讼程序是聚合了各种非讼事件的审理程序,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其程序的快捷、便利和经济的特点。鉴于担保物权非争议性的权利属性,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降低了权利实现成本,便于权利人及时实现债权,有利于资金的流动周转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当然,权利人享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选择权,其可以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非讼程序或诉讼程序实现物权请求权,符合民诉法权利保障机制的立法初衷。在非讼程序中,针对担保人提出的实体异议,应参考诉讼法理作出必要的审查判断,既保护了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权利,也避免担保人异议减损非讼程序的实效。在程序设计上兼顾对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诉权的保护,赋予了当事人适时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注:
[1]《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8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3]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4]有观点认为依拍卖、变卖即是请求法院将担保物交由有关单位予以拍卖、变卖。参见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理与条文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页。
[5]有观点认为依法拍卖、变卖无需取得出质人或债务人的同意。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轮》,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7]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8]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19条第2款、第220条第1款、第236条第1款和第237条对质权、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规定。
[9] 物权法实施后,抵押权实现新规定基本未得到适用。参见王松、张媛媛:“抵押权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兼议抵押权实现非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则设计”,载《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
[10] 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8页。
[11] 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12] 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前引[12],肖建国、陈文涛文。
[15]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16] 白绿铉编译:“韩国民事执行法”,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17] 对于质权,第89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对于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准用质权的规定。”第72条规定:“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18]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9页。
[19] 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1期。
[20] 朱亚平、朱琴梅:“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
[21]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
[22] 如台湾地区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通过异议之诉等程序解决。参见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1期。
[23]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台湾地区“民法”与“司法”实务即采取这种方法,对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已撤销,或债权已清偿或其他事由之存在,以阻止抵押权之实行,而仅得由其另行起诉,以资救济”。载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9页。
[24] 许世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载《月旦法学杂志社》2005年第125期,转引自高圣平:《物权法语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25]《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26] 前引[12],肖建国、陈文涛文。
[27]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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